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订立仓储保管合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仓储保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是存货方和保管方为加速货物流通、妥善保管货物、提高经济效

益而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依法从事仓储保管业务的法人同委托储存货物的法人之

间签订的仓储保管合同。

第二章 仓储保管合同的订立

第四条 订立合同,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符合国家政策和计划的要求;必须贯彻平等互利、协商一

致、等价有偿的原则。

第五条 根据存货方的委托储存计划和保管方的仓储能量,双方依法就合同的主要条款协商一致,由双方

的法定代表或授权的经办人签字、单位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合同即成立。如法定代表授权本单位经办人员代

理签订合同,应事先出具本单位的委托证明。

法人之间代订合同时,必须事先取得委托单位的委托证明,并根据授权范围以委托单位的名义签订,才对

委托单位直接产生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协商同意的有关修改合同的文书、电报、图表和购销合同副本也

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当事人一方在接到修改合同的文书、电报后十五日内或合同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即视

为同意。

第七条 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1.货物的品名或品类;

2.货物的数量、质量、包装;

3.货物验收的内容、标准、方法、时间;

4.货物保管条件和保管要求;

5.货物进出库手续、时间、地点、运输方式;

6.货物损耗标准和损耗的处理;

7.计费项目、标准和结算方式、银行、帐号、时间;

8.责任划分和违约处理;

9.合同的有效期限;

10.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期限。

第八条 与仓储保管有关的货物检验、包装、保险、运输等事项,必须在合同中明确规定或另订合同。

第三章 货物入库

第九条 入库计划的执行:

保管方不能全部或部分按合同议定的品名(品类)、时间、数量接货,应承担违约责任;

存货方不能全部或部分按合同议定的品名(品类)、时间、数量入库(含超议定储存量储存),应承担违

约责任。

第十条 货物入库交接:

由存货方或运输部门、供货单位送货到库的,或由保管方负责到供货单位、车站、港口等处提运的货物,

必须按照本细则第十一条或国家有关规定当面交接清楚,分清责任,合同另有规定者除外;交接中发现问题,

供货方在同一城镇的,保管方可以拒收;外埠或本埠港、站、机场、邮局到货,保管方应予接货,妥善暂存,

并在有效验收期内通知存货方和供货方处理;运输等有关方面应提供证明。暂存期间所发生的一切损失和费用

由责任方负责。

第四章 货物验收

第十一条 保管方的正常验收项目为:货物的品名、规格、数量、外包装状况,以及无须开箱拆捆直观可

见可辨的质量情况。

包装内的货物品名、规格、数量,以外包装或货物上的标记为准;外包装或货物上无标记的,以供货方提

供的验收资料为准。

散装货物按国家有关规定或合同规定验收。

第十二条 保管方未按合同或本细则规定的项目、方法和期限验收或验收不准确,由此造成的实际经济损

失,由保管方负责。合同议定按比例抽验的货物,保管方仅对抽验的那一部分货物的验收准确性以及由此造成共3页,当前第1页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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