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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

  为提高民事案件审判质量和效率,统一法律适用,确保司法公正,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XX年9月在武汉召开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就民事审判工作中存在的若干问题进行了讨论。各中级人民法院分管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及民一庭庭长参加了此次会议。会议期间,与会代表对审理侵权责任纠纷案件、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劳动争议案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房地产纠纷案件、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以及诉讼程序中的有关问题进行了认真讨论,在以下方面达成了共识或取得了基本一致的看法。现纪要如下:

  一、关于侵权责任纠纷案件

  1、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的范围应严格按照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的规定确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如本车人员因机动车颠覆、倾斜等脱离了被保险机动车辆造成损害的,不宜将受害人认定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受害人请求保险公司承担限额赔偿责任的,不予支持。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时应区分有责和无责,并根据各自的死亡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实行分项赔偿。

  3、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委员会处理,受害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人民法院应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及事故发生的时间间隔、连贯性等因素来综合认定为一次交通事故或多次交通事故。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侵权人以已向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支付死亡赔偿金为理由,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民政部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交警部门均不属于“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

  6、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的,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按份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相关规定与《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发生冲突时,以《侵权责任法》为准。

  7、赔偿权利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仅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但其他共同侵权人不参加诉讼不能查明案件事实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其他共同侵权人追加为第三人;被起诉的部分共同侵权人请求人民法院将其他共同侵权人追加为被告的,应当追加;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经人民法院明确告知法律后果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责任。

  8、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64条的规定,刑事案件中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赔偿相关损失。共8页,当前第1页123456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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